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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流轉稅股市

中國流轉稅股市

中國和印度於2018年11月26日簽署《關於修訂1994年7月18日在新德果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滿稅的協定》及議定書的議定書》(”中印稅收協定”)(”議定書”)。 議定書納入了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稅基侵蝕與利潤轉移(“BEPS”)行動計劃的相關成果,包括第2項行動計劃《消除混合錯配安排的影響》,第6項行動計劃《防止稅收協定優惠的不當授予》和第7項行動計劃《防止人為規避構成常設機構》,議定書於2019年6月5日生效,在中國適用於2020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在印度適用於2020年4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財政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在本期《中國稅務/商務新知》中,我們總結了議定書的主要內容,並分享我們的觀察。 詳細內容 議定書的主要內容總結如下。 第一條 人的範圍 議定書增加了對稅收透明實體的規定,以響應BEPS第二項行動計劃的要求:對於在締約國任何一方成立且按照締約國任何一方的稅法視為完全透明的實體或安排,其取得或通過其取得的所得應視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但議以該締約國一方在稅收上將該所得作為其居民取得的所得處理為限。 在中國成立的合夥企業不是中國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主體,而是由其合夥人為納稅人。根據議定書,若印度稅收居民是中國合夥企業的一個合夥人,並且該印度合夥人就其以合夥企業取得的所得在印度應繳納所得稅,則該印度合夥人可以享受中印稅收協定的優惠。 第四條 居民 按照原中印稅收協定的規定,若某企業同時構成中國和印度雙方的稅收居民,應按其總機構所在地認定為一方的居民企業。 議定書修改了這項加比規則以響應BEPS行動計劃6的要求,規定對於個人以外的雙重居民,兩國的生管當局應通過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註冊地,或成立地以及其他相關因素的基礎上,努力通過協商確定該企業應被視為中國居民還是印度居民:如雙方主管當局未能就該企業居民身份達成一致意見,該企業不能享受中印稅收協定的任何稅收優惠或減免。 第五條 常設機構 議定書採納了BEPS第7項行動計劃的一上建議,從以下幾方面加強了對常設機構的規定:
  1. 對與建築工程型常設機構增加了關於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濫用條款:某一方企業可能在一個或多個時間段在另一方的某一個建築工地,建築,安裝或裝配工程場所("建築工程場所")開展活動,累計不超過183天。但若該企業的一個或多個緊密關聯企業在其他時間段也在該另一方的同一建築工程場所開展活動的總時間。
  2. 代理型常設機構的定義更嚴格:
  • 根據原中印稅收議定的規定,一個人代表一方企業("該企業")在另一方進行活動,如果該人有權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并經常行使這種權力,則該企業會被視為在另一方機構常設機構。
議定書擴展了代理型常設機構的範圍,新增以下兩種構成代理型常設機構的情況: a)不僅僅是“訂立合同,如果該人經常性地在合同訂立過程中”發揮主要作用”(而該企業不對合同做實質性修改),且相關合同屬於以下情形之一: (一)合 間以該企業的名義訂立,或 (二)合同屬不由該企業的名義訂立,但涉及該企業擁有或有權使用的財產的所有權轉讓或使用權授予; 或 (三)合同雖不由該企業的名義訂立, 但沙及由該企業提供服務。 b)經常在另一方保存貨物或商品的庫存,並代表該企業定期從該庫存中交付貨物或商品。相應的,議定書除了原”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 的例外規定中的以下兩項:“專為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以及“專為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
  • 獨立代理人的定義更為嚴格:議定書收緊了獨立代理人的定義,規定專門或者幾乎專門代表一個或多個與其緊密關聯的企業進 活動”的人不屬於獨立代理人。 同時還定義了”緊密關聯的企業”是指直接或間接控制權超過50%。
第七條 營業利潤 原中印稅收協定中規定,如果一方金業通過設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另一方徵稅,日應僅以直接或間接屬於 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議定書刪除了該條款中的“直接或間接”的字眼。 議定書同時刪除『如果該企業證明上述活動不是由常設機構進行的,或者與常設機構無關,應不適用本款的規定”的文字。 序言以及第二十七條(附)享受協定優惠的資格判定 為防止協定濫用,議定書對中印稅收協定的序言進行了修改,強調了稅收安排的目的除了消除雙重徵稅,也為了防止通過逃避稅行為造成不徵稅或少徵稅。 同時議定書新增享受協定優惠的資格判定“條款,即“主要目的測試”條款,即在考慮了所有相關事實與情況後,如果可以合理地認定就某項所得獲取本協定某項優惠是直接或 間接產生該優惠的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則不應對該項所得給予該優惠,除非可以確認在此種情形下給予該優惠符合本協定相關規定的宗旨和目的。 注意要點 在中國和印度開展跨境業務的企業和個人應注意中印稅收協定的新變化,以更好地應對跨境稅收風險,增強稅收合規性。 議定書給中印稅收協定帶來的最重大的變化之一是加強了對常設機構的判定標準。跨境開展業務的企業需審視現有的商業模式,重新評估常設機構的風險。 其他的變化(例如對第四條,第二十七條和序言的修改)與近期簽署的內地與香港稅收安排第五議定書的內容相似。 然而,議定書沒有對中印稅收協以下條款作出改動:
  • 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的預提所得稅的協定優惠稅率仍然是10%。
  • 第十三條(財產收益)條款沒有變化。一方居民轉讓另一方居民企業的股權,不論其特股比例如何,該轉讓收益的徵稅權仍然屬於來源國。
  • 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和技術服務費)中的有關"技術服務費"的條款沒有變化。"技術服務費"在中國與其他國家簽訂的稅收協定中並不常見。企業需要了解中國和印度稅局對這項條款的執行口徑,以便估算相關跨境服務的稅負。
外國企業與香港上市的關注要點 最重要五件事 許多考慮在香港上市的公司經常對香港上市所涉及的一些程序和做法感到驚訝。 這通常基於其他證券交易所的經驗假設,或者一開始就缺乏與上市顧問的明確溝通。 香港上市涉及的很多程序可能對上市的資源,時間表和適用的規則產生重要影響。 以下列出了我們認為國際公司在著手於香港上市之前應該注意最重要的五件事。
  1. 盡職調查
香港的上市規則從英國市場慣例和某些美國式元素發展而來。 這包括“保薦機制”即獲得適當許可的投資銀行必須“保薦”公司的上市申請。 由於一些盡職調查失敗,自2013年10月起,保薦人對香港招股說明書的內容承擔刑事責任。 這意味著儘管執行盡職調查的上市規則要求相對較高,但每個保薦人都制定了詳細的程序來評估上市申請人的財務記錄,經營地點,客戶,供應商,內部控制和財務預測。 了解此過程以及所需信息的深度和廣度是確定您上市所需要具備的資源的重要部分,與其他市場相比,這導致了更詳細和繁重的盡職調查過程。
  1. 公司結構和稅務安排
上市通常需要重組集團的業務,將其置與一家共同控股公司以上,並確認高效的稅收結構以通過股息或公司間安排將利潤分配給控股公司。 香港交易所持有一份核准上市公司的司法管轄區名單。如果您現有的控股公司不在該名單上,您將需要証明您可以根據相關公司法提供適當的股東保護。 了解需要對控股公司的任何變更以及實現節稅的公司結構將是一個需要盡早考慮的因素。考慮到重組可能導致應稅收益,這同時可能對現有股東的稅務安排產生重大影響。
  1. 上市前投資者
與許多其他全球證券交易所相比,上市前投資者通常在香港上市中發揮關鍵作用。 這些投資可以在不同時間進行,既可以作為首次公開募股前的投資者,也可以作為發行過程中的基石投資者。 上市前投資者可以帶來的主要好處包括:在IPO之前錨定價格區間;
  • 即使在惡劣的市場條件下(即在其他地方承銷的股票減少)也可以降低承銷風險;
  • 吸引長期機構投資者以在上市初期穩定股東基礎;以及
  • 釋放信心以刺激股票承銷的機構及零售需求。
首次公開發行前投資必須在首次上市申請(即A1提交)前至少28天收到,否則上市(即首次公開發行)將推遲至首次公開發行前投資完成結算的120天後(“ 28/120規則”)。 優先股投資者在首次公開發行時將其轉換為普通股是常見安排,但可能導致關於轉換權的複雜會計處理。 基石投資不設總額上限,但是它們必須獨立於發行人並在招股說明書中披露其身份。 了解有關潛在的首次公開發行前投資時點的規則及其會計影響是非常重要的。
  1. 公開申報程序
香港上市程序非常透明。 您的首次上市申請將是一份公開文件,可在香港交易所網站上查閱。 這將是首次公開發行招股說明書的接近最終草稿,其中已經刪除與發行相關的某些信息,例如價格區間等。 這使得潛在投資者可以在監管機構審核過程中評估業務。 基於更新的財務信息或對監管機構反饋意見的回復,該公開招股說明書後續將進一步修改。 值得提醒的是,由於香港實行雙語制,香港招股說明書必須以中英文編制。將英文招股說明書翻譯成中文通常由印刷商執行,因此不一定會給公司帶來額外工作,但確實增加了上市申報流程的時間和成本。
  1. 主要和第二上市
對於已經在其他主要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可以選擇第二上市。 尋求第二上市的公司可以自動豁免包括招股說明書內容和上市後持續義務在內的諸多上市規則。這有助於簡化上市流程並降低成本。在開始上市申請流程之前,評估主要上市或第二上市的利弊是一個重要的考量因素。